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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攻略:我们应当如何制定《看守所法》

2017年07月11日 10:40:13来源:司法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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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发布《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后,关于看守所的定位及其职能、隶属关系等再次成为焦点,这也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点。笔者对看守所立法的思考如下。

一、建议将看守所改为羁押所

与监狱不同,看守所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采取拘留、逮捕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羁押的场所。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的基本职能是对于依法拘留、逮捕的人实施强制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对于被羁押的人给予正常的生活、医疗等人权保障。

根据上述定义和职能,建议将看守所改为羁押所。理由是:

看守一词,除了具有监视和管理特殊人员的意思外,还具有守卫、照料的意思。如单位的门卫其实就是一种看守,语义范围较广。特别对于被羁押的人员来说,看守所就是一种贬义。从形式上看,似乎被看守的人,都是有问题的人。其实,确实存在一部分被看守的人,是真正的无罪之人、清白之人。只是他们属于一时遇到麻烦的人而已。

看守不同,羁押是对于特定人员依法实行强制隔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其语义比看守更具中性和专业特点,尤其能够突出看守所的职能、性质。因此,建议将看守所改为羁押所更符合普通人的认知,也能够体现立法的现代化。

二、如何让看守所保持中立(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

看守所应当是一个中立的羁押机构。为了保证看守所的中立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保证:

一是看守所不能隶属于任何办案机关。即看守所不能隶属于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不能隶属于负有侦查职务犯罪和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也不能隶属于具有最终审判权的审判机关。看守所只有脱离了所有办案机关,才从制度设计上具备了中立的可能性。如果看守所隶属于任何办案机关,都无法保持其中立性。现行的制度设计为:看守所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在这种制度下,看守所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毕竟属于公安机关的下设机构,受到公安机关的制约是必然的,无法从制度上保障其中立性。

大多数学者和刑辩律师认为,看守所应当保持足够的中立性。因为在于现行制度下的实践中,看守所的种种弊端凸显。由于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以押代侦便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同时,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由于目前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在管理体制上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形成侦查和羁押的一体化现象,导致羁押为侦查服务的运行状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口供依赖症主要由此而来。

因此,看守所不能隶属于任何办案机关应当是一个明确的选项,当然也包括不能隶属于公安机关。

二是看守所不具有司法职能。看守所的基本职能只是依法对于相关人员实行强制羁押,看守所虽然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并不具有司法职能。至于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管辖脱离后是否一定要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继续研究。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司法鉴定、法律服务等非司法活动的职能看,将看守所转隶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可能是现阶段最好的选择,也是改革看守所管理体制成本最小、效果最好的改革。

据此,没有看守所独立于公安机关的改革,看守所的立法无法达到最佳立法目的。

三、几点具体的修改意见

除了前面的意见外,还有几处具体的意见。

1、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内容:建议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也是看守所法的上位法,应当是制定看守所法的根据。

2、第二条[看守所的性质和羁押对象]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

修改内容:建议修改为看守所是专门的刑事羁押场所

修改理由:看守所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专门羁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专门场所,不具备国家机关的职能,使用刑事羁押机关一词用语不当。

3、第四十三条[提解要求一] 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进行除讯问以外的诉讼活动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提解被告人出所开庭审判的,应当持有讯问凭证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修改内容:在第二款之后增加法院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人开庭时间的,看守所不予提解

修改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送达。据此,法院在开庭前三日未向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看守所有权不予提解。这种立法也能够督促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前告知在押被告人,便于其做好开庭的准备。

4、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凭证]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修改内容: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但侦查机关在交付羁押时没有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除外

修改理由: “三类案件是否采取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是侦查机关的权力,只要侦查机关没有书面限制的,看守所就不宜限制律师会见。若不加以限制,看守所的权力就可能导致辩护律师会见权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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