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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必背:行政复议的审理

2019年04月29日 10:57:00来源:司法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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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原则上实行书面方式。书面方式,就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 当事人以书而形式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书而审理的基本特点,是排除申请人的言词辩论。实行书面审理方式的主要理由,是应当采用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审理方式,迅速地查清事实并作出复议决定,不必将程序完全司法化。

原则上实行书而审理方式,并不能排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选择书面方式以外的其 他适当方式进行审理。至于具体形式视案件而定,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给予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口头陈述有关事实的机会,或者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采用书面审理以外方式的条件,既可以由申请人提出要求,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査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二)举证责任

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行政机关合法适当的责任,由被申请人负担。履行这一义务的内容,是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根据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复议程序开始阶段对申请人申请的答复程序中履行。不过,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略有特殊,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中,并非所有的证据都由被申请人负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是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是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申请人不按照申请答复程序要求提出书而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査阅被申请人提供资料的制度,这是执行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制度,为申请人、第三人有效主张和维护其法律权利提供了条件。为方便申请人和第三人行使权利,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和第三人资料查阅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査阅资料的例外,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了法定例外事项,禁止行政机关设货其他理由拒绝申请人和第三人行使查阅权。

(四)证据收集

法律规定了限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收集权的制度。

第1,只是被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受到限制。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受这种限制,他们有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

第二,限制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如果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调查取证的决定。

第三,限制的时间是行政复议的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结束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完毕。

(五)撤回申请

法律规定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制度。

第1, 撤回的条件,是提出撤回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撤回必须出于申请人的意愿。如果发现撤回申请有强迫、动员等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准许撤回申请。

第二,撤回的时间,是申请被受理以后和复议决定作出以前。

第三,撤冋的效果,是终止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用制作裁决书或者记录在案的方法,予以同意并终结行政复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行政复议中 的和解和调解

为促使行政争议的尽快解决,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接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获得行政复议机关的同意,行政复议程序结束。但是,如果申请人不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而未获得准许,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就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的要求有:

第1,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事项,也应属于可以和解事项;

第二,和解应当出于双方自愿,并签订书而和解协议;

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

第四,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获得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调解的要求和程序为:

第1,所能调解的事项包括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复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补偿纠纷;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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