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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司法考试知识考点:行政法9

2019年04月16日 10:49:17来源:司法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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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程序

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同样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施行、备案。与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相比较,大同小异,需要对其不同之处予以特别关注。

1.立项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报国务院部门立项;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政府报规章制定机关立项。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此外,《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还有其他一些具体要求:

(1)制定规章,除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遵循立法原则外,还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2)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3)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4)制定规章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方面,在明确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转变之外增加环境保护的内容;

(5)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2.起草

(1)起草由制定机关组织,或者其法制机构组织。

(2)部门规章可以确定规章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地方政府规章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3)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形式有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4)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5)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报送的有关材料包括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6)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3.审查

(1)审查主体是规章制定主体的法制机构,审查的内容与行政法规的审查类似。

(2)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3)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4)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5)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6)审查结果。同样存在与行政法规类似的缓办和退回;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4.决定

部门规章应当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5.公布

(1)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2)联合规章需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3)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布或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6.施行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利己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备案

(1)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省级规章报国务院备案之外须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解释

(1)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2)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具有规章的同等效力。

例:规章的解释程序参照规章的制定程序。(×)

(五)监督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例1:王某认为公安部制定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应当向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例:2:李某认为长沙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的建议。(×)

2.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3.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5)违背法定程序的。

此外,规章的评估和清理与行政法规类似。

行政法规与规章对比图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够反复适用的规章以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均可在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接受附带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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