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司法考试主观题必备案例分析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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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某被逮捕案
陈某,某县前进村农民。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侦查,掌握了大量证据,认定陈某是一宗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陈某继续犯罪或者逃跑,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执行了逮捕措施。村民听到公安局要抓人,纷纷来到陈家围观。这时,村民甲说:“公安局怎么动不动就抓人去坐牢啊?”村民乙答道:“这你就不懂了,公安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他们肯定是把他抓起来拘留了。”另一村民丙又说:“我说他们是把陈某抓回去慢慢审。早知他是抢劫犯,我第1个把他捆起来,送到公安机关。”“你怎能抓人呢?这是非法的。”丁应道。
问:如果你是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怎样向村民解释呢?
【答案解析】
1. DNA“出错”案
(1)三份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第1份鉴定结论将李某某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错案处理,因为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鉴定结论,因此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只不过是由于鉴定技术上偏差导致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该错误属于科学技术上的误差,不应当作为是错案的依据。
(2)不能单纯依靠李某的供述认定案情。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必须是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定案规则。
2. 田某某故意杀人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收集到的证据符合证明要求,完全可以认定田某某是杀死徐某某的凶手。理由是:
(1)田某某贩卖被面后将所得货款全部花光,无力偿还,因而吞没徐某某之被面款,要杀死徐某某,是田某某杀人的动机,从证据l可以说明。
(2)田某某拍电报叫徐赴约,说明田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证据4可证明4月23日约徐来市的电报系田某某所拍。
(3)犯罪工具和田某某24日去市里,25日离开市里及徐某某一同去常乐,说明有犯罪时间和条件,这从证据2、5可以说明。
(4)在田某某家查获的限额支票、手表、凉鞋上的血迹和犯罪工具上的毛发血迹,尸体检验报告等,说明其犯罪结果。
本案依据的证明标准是:这些证据,都是由田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时,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其中任何一个证据都能与其他一系列的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就如一根链条,将凶手紧紧锁住,达到了正面能认定,反面推不倒的要求。这些证据,包含着犯罪的原因、时间、地点、工具和结果等,如果少了其中的任何一项,就不可能认定田某某犯有杀人罪。再者,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是排他的,即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3. 钟某抢劫案
钟某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但具有证明力。因为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是从形式上解决有无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由法律作出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没有证据能力。而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对发现真相有多大价值的问题。从本案看,虽然钟某的口供是逼供而得,但与丁某的口供一致,证明其揭示的是案件的真相,所以从实质上看,其口供具有证明力。不过,要成为证据必须要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所以钟某的口供不能成为证据采信。
4. 臧某强奸案
我国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包括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证据质上的要求,即要求证据确实;二是对证据量上的要求,即要求证据充分。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情况,对案件的事实无法作出确定的判断,有很多具体的情况都不是很清楚,证人证言之间相互有矛盾,无法排除。所以,本案中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无罪释放。
5. 过某职务侵占、商业受贿案
(1)本案的证据有:①物证、书证:一拖二空调机、购买空调机协议、存折;②证人证言:该公司副经理张某的证言;③视听资料:检察机关获得的录音带。《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昕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分析出本案中所包含的证据的种类。
(2)该案中的存折不是物证而是书证。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或痕迹,书证则是以其表述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或其他材料。从广义上说,书证也属于物证的范围,因为书证也是一种实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本案中的存折记载了过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因而它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6. 陈某被逮捕案
本案中,可以这样说,村民的疑惑,都是源于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性质的误解。首先,村民甲的错误有两点,其一是歪曲了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意义和严谨性,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公安机关通过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案件的调查情况等因素,而决定强制措施的执行;其二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村民乙则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丙口中的收容审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旧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还未完善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收容审查被公安机关普遍应用于刑事诉讼当中,新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的适用对象纳入了拘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收审制度自然取消。最后村民丁则是把公民合法的扭送行为与强制措施混为一谈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规定公民扭送权的条款(第63条)放在了强制措施一章(第六章),但扭送与强制措施两者在性质、主体与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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