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知识点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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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法律权利
1.权利的概念:
权利的概念众说纷纭,有自由说、范围说、意思说、利益说、折衷说、法力说、资格说、主张说、可能性说、选择说等多种,每种学说都有道理,但也都有缺陷,正如盲人摸象,每个盲人感觉到的只是象的一部分,所有盲人感觉到的综合才是大象的全貌。
2.法律权利的特点:
(1)法律性:必须由法律确认,并且得到国家认可和保障。
(2)自主性: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望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行为。
(3)求利性:权利不完全等于利益,但其行使以追求和维护某种利益为目的。
(4)与义务的关联性:权利人的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
(二)法律义务
1.法律义务的概念有多种学说,此不赘述。但一般而言义务都含有为某种行为的必须性和强制性。
2.义务的结构:
(1)积极义务: 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作“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焚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
(2)消极义务: 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1.结构上:权利和义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正如马克思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数量上:权利人的权利总是对应着义务人的义务,故二者在总量上应该是相等的。
3.产生和发展上:权利和义务的发展经历了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价值上: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的价值,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强调义务本位;民主法治社会强调权利本位。
(四)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规定的不同基本权利义务宪法中规定的根本权利义务
普通权利义务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不同绝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绝对义务又称“对世义务”, 指对一般人承担的义务,例如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
相对权利义务对人权,又称为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如债权,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
相对义务,又称对人义务,指对特定人承担的义务 ,如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不同个人权利义务公民(自然人)在法律上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
集体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权利义务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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