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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精选题14

2018年04月26日 15:18:03来源:司法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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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仇某的赔偿应如何算?

仇某系某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2000年6月6日,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侦查。从6月8日起实施监视居住并被关在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以涉嫌“挪用公款罪”逮捕,并被录像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某的存款2.1万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2001年12月28日,仇某在看守所被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打成重伤,2002年1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下午县检察院认为仇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决定不予起诉。

请问: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

(2)对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3)对仇某死亡应当如何赔偿?

(4)仇某的“赃款”应当如何处理?

(5)对仇某名誉权的损害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人民检察院和县看守所。本案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最后检察机关又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错拘、错捕行为。对于受害人被错误羁押的损害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仇某在看守所被打致死,看守所有失职之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仇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自2000年6月8日起,2002年1月7日止计算。每日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3)应当赔偿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4)“赃款”应当返还。《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5)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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