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试民法真题及答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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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答题
36、简述所有权的取得的特别方式
答: ①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设定他物权,受让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②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③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④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添附具体包括三种,即附合、混合和加工。
37、简述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答: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这一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确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二是当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法律予以救济,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 2.继承权平等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这一原则在继承法律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权男女平等。(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3)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权平等。 3.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举出两个例子既可)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产的继承主要在亲属之间进行,而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是处理亲属之间关系的基本要求。
38、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照顾、保护、告知、保密等义务。 (2)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后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 (3)违反先合同与受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即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引起的。 (4)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方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的原因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论述题
39、论述宣告失踪的概念、条件及效力。
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也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某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债权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 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失踪自然人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并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原来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继续享有,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仍须承担。宣告失踪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对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在失踪期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四、案例分析题
40、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甲以自有的一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引起争议,问: (1)乙是否有权主张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2)乙能否请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1)乙无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规定,用不动产抵押的,必须要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能生效,在本案中,甲以自有房屋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乙对加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没有生效,因此乙不能主张行使抵押权。 (2)乙可以请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乙丙没有约定,故由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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