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章节复习讲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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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大纲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①分析安全生产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②判断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及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判断安全生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应受到的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①掌握行政许可的基本规定;
②分析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
③判断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①掌握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规定;
②分析职业病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病人保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
③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①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
②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①分析劳动合同制度中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
②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要点详解】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立法宗旨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
1.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具体化。
(3)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根据其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
2.犯罪的基本理论
(1)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②犯罪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
③犯罪必须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同时,这三个基本特征对于认定安全生产相关领域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意义。
(3)犯罪构成的要件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一般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
①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②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③犯罪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规定了两种类型:
a.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b.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
④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
这四个要件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
(4)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是着手犯罪前的一种准备活动,是犯罪的最初阶段。“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①从主观方面说,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
②从客观方面说,某种行为侵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负刑事责任。
但是,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然而实际上并不危害社会,不负刑事责任。如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等。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以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法条体现。从理论上说,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刑事违法三个方面,满足上述三个要件,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同时不具有法定免除刑事责任事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刑罚的基本理论
①刑罚权作为国家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是国家基于其主权地位所拥有的确认犯罪行为范围、制裁犯罪行为以及执行这种制裁的权力。它不仅仅是一种适用刑罚的权力,实际上是决定、支配整个刑法的权力。
②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
③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
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④刑罚具有的功能:
a.剥夺功能;
b.威慑功能;
c.改造功能;
d.安抚功能。
3.安全生产犯罪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十一条,这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1.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例1.1】某施工单位在承接一校舍加固工程时,发生脚手架坍塌,造成2名工人死亡,后经查明,该施工单位没有配备安全员,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混乱。根据《刑法》,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的罪名是( )。[2012年真题]
A.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B.重大责任事故罪
C.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D.重大伤亡事故罪
【答案】B
【解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是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任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投资人是指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例1.2】某煤矿井下施工过程中,发现有透水征兆,因抢进度,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没有进行探放水,导致发生1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依据《刑法》,应以( )的罪名追究该煤矿主要负责人的责任。[2011年真题]
A.重大施工事故罪
B.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重大责任事故罪
D.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答案】C
【解析】《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本题中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追究该煤矿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例1.3】根据《刑法》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有期徒刑。[2008、2007年真题]
A.3年以上
B.5年以上
C.3年以上7年以下
D.10年以上
【答案】C
【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例1.4】某矿山现场指挥作业的负责人赵某在未采取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不顾工人的反对意见,强令工人从事爆破作业,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的事故。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关于赵某应负刑事责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
A.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C.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D.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答案】C
【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过失。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例1.5】陈某承包经营电镀厂,未按照国家标准为电镀设备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导致两名工人作业时触电死亡。根据《刑法》的规定,陈某的行为构成( )。[2013年真题]
A.失职渎职罪
B.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D.玩忽职守罪
【答案】B
【解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
①本罪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是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资金,因为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②重大责任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例1.6】依据《刑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 )。[2009年真题]
A.重大责任事故罪
B.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D.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答案】B
【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4.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是针对一些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只顾举办活动从中谋取利益,把广大群众的安全置之脑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造成人员挤压、踩踏等恶性伤亡事故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举办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和执行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5.不报、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责任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增设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例1.7】某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当场死亡5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李某未向有关部门报告,贻误了事故抢险救援的时机,又导致3人死亡,依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对李某的处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2013年真题]
A.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C.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D.应处以拘役
【答案】C
【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安全事故”不仅限于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
(4)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应当报告,主观上具有不报、谎报事故真相的故意。
三、关于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2条,包括矿山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等。
1.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3)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例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 )。[2013年真题]
A.造成2人死亡的事故
B.造成8人重伤的事故
C.造成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D.造成15人重伤的事故
E.造成12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答案】ABDE
【解析】《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1 * GB3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 2 * GB3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 3 * GB3 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3.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5.量刑情节的规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例1.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矿山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 )。[2009年真题]
A.造成重伤一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B.造成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C.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D.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答案】D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例1.10】《刑法》规定,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有( )。[2012年真题]
A.造成轻伤20人以上的
B.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
C.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
D.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以上的
E.造成间接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答案】BC
【解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a.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b.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c.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d.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例1.1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2009年真题]
A.100
B.200
C.300
D.500
【答案】A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③其他严重的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b.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c.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例1.12】《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中,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是( )。[2010年真题]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2人的
B.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重伤9人的
C.采用命令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D.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的
【答案】C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例1.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有( )。[2011年真题]
A.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2人
B.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C.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计算机数据,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
D.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
E.采用命令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重伤1人
【答案】ACD
【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a.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b.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c.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d.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③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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