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文章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更多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保管合同

2019年08月26日 10:37:10来源:司法考试网
导读:想要在考试中获得一个比较好的成绩,我们就要在备考的时候努力让自己变的充实,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篇司法考试知识点,现在我们就一起来学习吧!

在我们现在的阶段,正是积极备考,准备进入复习冲刺阶段,小编也在坦途网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整理了这篇知识点,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备考有一定的帮助,这知识网站其中一篇,还有很多系列的内容,现在就让我们来学习一下这篇文章的内容吧!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对他人物品进行保管的人称保管人,将自己的物品交托保管人的人称寄存人。

2、保管合同有如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2)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尽管物应处于保管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但保管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因而保管人只应保持物的原状,而不得对物为利用或改良行为。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义务

保管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内容包括:

①妥善保管标的物。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

②按约定或有利于寄存人利益的保管方式保管物品。

③亲自保管物品。未经寄存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否则,保管人对第三人保管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不得使用保管物

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3.返还保管物

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及时交还。即使有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非经执行程序强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

4.附随义务

(1)危险告知义务

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者被法院保全、执行时,保管人要及时通知寄存人。

(2)孳息返还义务

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义务

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完成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应支付约定的报酬。

寄存人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在无偿保管中,寄存人对保管人为保管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偿还。

2.告知义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保管的,寄存人应将情况告知保管人。未履行此义务的,保管物因此而受的损害,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而受损害的,寄存人应负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声明

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真题再现】

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10-3-61,多)(ABCD)

A.二者都是有偿合同

B.二者都是实践性合同

C.寄存人和存货人均有权随时提取保管物或仓储物而无须承担责任

D.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或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严格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全部内了,相信这里有很多内容都是大家学习过的,可以当做在复习一遍,知识的点就是我们的基础,只有掌握牢靠了,我们才能做到灵活运用,希望通过大家的不断努力在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中能够取得自己满意的成绩!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坦途网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司法考试培训课程免费试听
 
北京上海天津更多

预约免费体验课

教育顾问会第一时间安排您的体验课!

课程预约立即提交
最新文章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资料领取